劉昌坪專欄:年金改革的憲法試煉

年金改革已有金門、花蓮、南投和新北四個地方政府提出釋憲聲請。圖為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李來希、及守護軍公教警消團結聯盟於司法院遞送公教人員釋憲聲請書。(顏麟宇攝)

攸關國家未來前途以及數十萬人民權益的年金改革議題,經過數年來的持續延燒,不僅從法律問題變成立場針鋒相對的政治議題,甚至成為人民走上街頭抗爭的社會運動。就法律層面而言,立法院已於6月20日挑燈夜戰,三讀通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加上去年已完成修法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合稱「年改相關法律」),軍公教的年金改革不僅均已完成,並於今年7月1日起正式上路。

主張年金改革違憲而權益受損害的當事人,大多均已在法定期間內,循相關程序請求司法救濟。但是,幾乎所有當事人都知道,除了少數計算錯誤的例外情形外,年金改革的根本問題,乃是源自於年改相關法律的規定,而在我國對於法律乃是採取「集中式違憲審查」的模式下,最終所要說服的對象,未必如一般案件乃是負責審理個案的法官,而是依憲法所賦予的權力,可宣告法律違憲的司法院大法官。

其實,早在釋字717號解釋,大法官就已經處理過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的退休所得上限之一定百分比,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當然,本次所涉及的年改相關法律,遠比釋字717號解釋所處理的規定更為廣泛,對於人民權利及國家財政資源所造成的正、反面衝擊,也遠非釋字717號解釋所處理的規定可比擬。而且,無論是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所適用之法律,或是當事人可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聲請釋憲之標的,也都和釋字717號解釋無關,因為在釋字717號解釋作成當時,年改相關法律根本並不存在,所以要大法官在程序上拒絕受理相關釋憲案,恐怕會有一定的困難度。

然而,即使釋憲案被認定符合程序要件而被受理,但值得密切觀察的重點,也極可能是大法官據以判斷年改相關法律是否合憲的關鍵因素,恐怕並不是抽象的憲法原則或學理論述,而是大法官對於所涉及的相關憲法原則,究竟選擇採取何種審查基準(審查密度),以及決定審查基準後,與此密不可分的立法事實判斷問題。

以比例原則為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58年著名的「藥房判決」中,將職業自由分為:(一)職業選擇自由;及(二)職業執行自由,並認為立法者對於兩者可限制的程度是不同的。法院認為,職業選擇應該是一種自主權,一種自由意志決定的行為,應使其盡量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侵害。但如果是職業執行自由,因為個人已透過職業選擇自由的行使而加入社會,而在職業執行過程中,可能會影響他人權益或社會整體利益,所以針對職業執行自由,國家可以適當加以規範。 (相關報導: 觀點投書:亡羊補牢,猶未晚也!年改釋憲,考試院該挺身而出了! 更多文章

20180621-總統蔡英文21日針對年金改革方案通過出席總統府說明記者會。(顏麟宇攝)
總統蔡英文針對年金改革方案通過出席總統府說明記者會。(顏麟宇攝)

年改相關法律日後聲請釋憲時,可以想見必然會涉及憲法上的比例原則,大法官在進行比例原則審查時,究竟採取寬鬆或嚴格的審查基準,即為重要關鍵。如果採取寬鬆的審查基準,那麼只要立法者對於事實的判斷與預測,沒有公然、明顯的錯誤,或不構成明顯的恣意,司法即應予以尊重;如果採取中度審查標準,則會進一步審查立法者的事實判斷是否合乎事理、說得過去,因而可以支持;如果採取最嚴格的審查標準,司法者對立法者判斷就必須作具體詳盡的深入分析,只要無法確信立法者的判斷是正確的,就只能宣告系爭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從嚴或從寬,則必須考量許多因素,例如法律所涉的事務,根據功能最適觀點,由司法或政治部門決定,較能達到儘可能「正確」之境地,以及所涉的基本權種類、對於基本權干預的強度,還有憲法本身揭示的價值秩序(參見釋字578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