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因臺灣存託憑證(以下簡稱TDR)在證券交易法納管範圍,引發數起冤獄爭議,台灣法學基金會上周六(16日)舉辦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研討會,會中法界人士認為空白刑法概括核定有違憲之虞,恐會侵害人權。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劉介中表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的法律結構及形式,是對有價証券作總則及定義性的規定,從法律結構上觀之,對其所作補充,應具有普遍性的法規。法規命令並不是具體的行政處分,至於「核定」一詞,也可解釋為核定而發佈,對於該法律概念作定義性之規定,應該視為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因此劉介中認為目前實務上的財政部900號函䆁,並非法規命令,又未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二年內修正或訂定期限,900號函釋已逾行政程序法之應改正期間,自應失其效力。
律師朱敏賢表示目前法院判例都引用900號函稱:「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 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 管理法令之規範。」,足見 900 號函對其後之行政管制,確有其相當之影響力。但就法律之適用而言,主管機關並無實質、真正的核定,故900號函充其量不過係循環論斷。
朱敏賢認為900 號函以「函」之形式為之,充其量 僅可能係針對「個別事件之釋示」,而非可遽予認屬法規命令。即使該函曾在財政部公報公告,然一般處分亦得以公告為對外,故不因該函曾為公告,而使其具有法規命令之地位。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核定」,刑事法、財經法之實務或行政,均集中注意在據此引發之刑事或民事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爭議上,幾乎完全忽略其在「行政法」上之機制、功能及法律效果。 (相關報導: 陳吉仲辭農業部長 鄭文燦讚他滿懷理想主義:政治解讀不必要 | 更多文章 )
朱敏賢表示無法認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等語,已使一般受規範之人民可理解、可預見,也就是說對一般民眾而言,根本無從知悉主管機關可核定之內容、範圍為何,立法者以無窮盡之空洞聽任主管機關,就無法排除主管機關擴權、濫權,是不是可將電影票、乘車票券、遊戲場兌換券,乃至所有有價證券,均納入其規制範疇之可能!這種立法模式,等同於立法者容許主管機關不受任何限制,而對主管機關之管制權限毫無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