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兩天,高雄市將多名高中與國中學生用巴士載入集中檢疫所居家隔離,引發人心惶惶,自是難免。
防疫固然必要,行政亦必須遵守相關法律規範,除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亦應遵守比例原則,相關救濟措施必須有效,始符合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從《憲法》觀點,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有違憲疑慮
做為防疫措施法律基礎的《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雖在立法上不分防疫手段輕重,給予行政機關實施包含剝奪人身自由的隔離權限,而有違憲疑慮,但在解釋上應從合乎《憲法》的觀點,依照對基本權利影響之種類與輕重,給予不同之限制。
故在解釋該條的「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之前提,須依照不同強制措施,而有不同程度之要求。
尤其對於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隔離措施,更須嚴格解釋;在授權的「留置、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等強制手段上,亦應考量對基本權利的種類與不同程度,而給予寬嚴不同的限制,自不應動輒採取嚴重的強制隔離措施,且縱使隔離,亦應避免過長時間。並且,隔離係在避免病毒擴散,而非在於對受隔離者施加處罰,受隔離者自應享有合理補償,而非只是仰賴政府的恩賜。

剝奪兒童人身自由的「拘留」,應作為最後手段且時間應最短
人身自由之剝奪,不論其理由是否涉及犯罪制裁,係屬嚴重干預人民之措施,其施用須本於重大公益,且期間越長,更須具有合理性之考量。尤其依照在我國2014年已經生效適用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仍在高中或國中學校就讀的中學生,係屬公約保障的未滿18歲兒童;依照同《公約》第9條,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依照同《公約》第37條,對兒童的「拘留」僅應作為最後手段、且應為最短之適當時限,而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性尊嚴應受尊重,並應考慮其年齡之需要加以對待,更有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向法院或其他權責、獨立、公正機關提出異議,要求獲得迅速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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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依照《憲法》第8條,只要國家公權力措施係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拘禁」,就應給予法院事先或事後立即審理的程序保障,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可惜的是,因應2003年SARS(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傳染的行政強制隔離措施,於2011年做成的《大法官釋字690號》,罔顧《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竟以強制隔離與刑罰不同、主管機關較為專業為由,排除法院審查,而僅保留根本緩不濟急的行政爭訟救濟,難免造成今日行政機關,以避免社會恐懼不安的「清零」為由,對於人身自由採取過度的限制措施。
法院應獨立審查高市政府對中學生採強制隔離
如今高雄市政府對於就讀中學的學生採取剝奪強制隔離的人身自由措施,更是直接衝撞《兒童權利公約》,還請先還給這群兒童向法院或其他權責、獨立、公正機關提出異議,要求獲得迅速決定的權利;法院或其他審查機關,請從獨立公正的法治角度,審查高雄市政府的隔離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合目的性、必要性與相當性要求。
不論任何事務,包含國防、環保、金融、犯罪調查與防疫在內,主管機關的專業必須受到尊重,可能的濫權,更需受到正當法定程序的控制,始屬法治國家應有的作為,否則與獨裁國家並無差異。排除社會恐懼的最好方法,就是向社會大眾誠實地提供利弊得失的資訊,而非製造更多的恐懼,進而利用恐懼塑造政治強人的威權形象。 (相關報導: Omicron的妹妹入侵了 醫生推估Omicron退場時間點 | 更多文章 )
*作者為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