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人民訴訟權益的實現,司法改革需加油!

即使修正一些條文,但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益的實現,須依賴司法體系的保障。如果司法體系仍舊僵硬,人民基本權利哪來的保障?唯有尊重人權才有真正的保障!(示意圖,Pixabay)

《法官法修正通過》修法後業已建立外部參與多元、程序保障周全、懲戒流程加速、處罰即時有感之新時代法官監督淘汰機制。即使修正一些條文,但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益的實現,須依賴司法體系的保障。如果司法體系仍舊僵硬,人民基本權利哪來的保障?唯有尊重人權才有真正的保障!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主要保障「 人民透過法定訴訟程序,經由國家司法權之介入,以求實體法上具體權利之救濟,或法律爭議之解決 」。人民訴訟權有:刑事、民事、行政等訴訟權,司法改革如果只要求汰除恐龍法官,還是解決不了人民的問題,茲提出一些民間困擾之事來探討:

一、刑事訴訟法已經做了很大的修正了,與時俱進為了保障人權為了被告的利益好,所以說只要是國家錯誤的,不管是刑法的判決或行政處分的錯誤,只要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即使這些事實新證據是在審判之後,才產生的或是才發現的,也都可以提起再審,這是刑事訴訟法新修正規定得很清楚,這都是屬於公權力機關,對於人民權利的侵害,照理說行政法也是國家的公權力,對於人民財產權的侵害,也應該要適用行政訴訟法的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可是我們的行政法院的法官卻認為,他們所謂的新事實新證據,只限於在審判時已經存在的事實跟證據,後來重新發現才有適用﹔後面再產生的新事實新證據就不適用,讓人覺得這個在解釋法理上是行不通的!當然還卡在一個問題就是說,行政訴訟法裡面有一條規定說,自判決確定後超過五年就不可以提再審了,其實也應該要比照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

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裡面規範得很清楚,只要是對於被告有利的再審申請,是沒有年限的限制。只有對被告不利的申請再審,檢察官對於被告不利的申請再審,才有所謂的期限限限制,換句話說行政訴訟法裡面這個所謂的,再審的五年規定,也應該除了行政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不利的申請再審才有這個限制,納稅義務人如果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符合再審的規定提起再審,是不應該受這五年期間的拘束才對!法律上面的解釋應該這樣才符合人權的保障,台灣的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滿奇怪的!

立法院院會於前日(31)完成反滲透法三讀。(資料照/蔡親傑攝)
立法院於去年6月28日三讀通過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使當事人得直接請求個案評鑑。圖為立法院長蘇嘉全。(資料照/蔡親傑攝)

二、談到刑事的再審規定,在2015年之前刑事訴訟法針對這個再審所謂的新事實新證據,條文只說是新事實的就可以申請再審,到底什麼叫新事證,法條裡面是沒有明文規定的,但最高法院卻統一見解使用『判例』,這個『判例』現再已經走入歷史了,它在『判例』裡面認定所謂的新事實新證據僅限於判決確定前,或是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的,但是還沒有被發現的。 (相關報導: 法官法三讀 當事人或被害人可請求法官個案評鑑 更多文章

如此認定新事證,其實最高法院過去使用的『判例』是很落伍的,因為法條沒有明文規定,豈可以限縮再審的範圍,這個事實是對人民訴訟權非常嚴重的侵害!為什麼是一個嚴重的侵害呢?因為以刑訴的再審而言,現在以DNA的鑑定來談,有可能在過去根本沒有DNA的鑑定,1989年之前全世界是沒有這種DNA鑑定方式,1989年以後DNA的鑑定,從英國慢慢散佈到其他國家,台灣在1990年代中期才把DNA的鑑定應用到刑事司法,所以如果強調一定要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沒有被發現,那以後DNA鑑定的證據就不能用了嗎?那一定是屬於判決確定後才出現的新證據,這不合理吧!會被學術界或為了救援冤罪者批評。所以在2015年做一個改變,就在法條直接定義了,包括判決確定前、後新發現的也是新證據,修法後在某種程度,可以糾正最高法院限制人民的訴訟權。

20190618-民間司改會董事長林永頌(左二)、群眾服務協會主任田奇峯(左一)、東吳大學張佛泉人權研究中心主任陳瑤華(右二)、輔大社會學系副教授吳宗昇(右一)18日召開「法官法修法」記者會。(顏麟宇攝)
民間司改會董事長林永頌等人曾召開「法官法修法」記者會,呼籲法官評鑑委員會的成員能納入非法律人,避免官官相護情形發生。(資料照,顏麟宇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