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偉碩醫師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條之1,遭衛福部告發。蘇醫師表示,就萊豬案於警方應訊時:將請傳訊蔡總統當證人,因為她在二○○九年曾領導「反毒牛」大遊行,直稱「萊牛」即「毒牛」,現今亦可依科學證據證明「萊豬即毒豬」。筆者以為,總統理應一言九鼎,所言慎重誠實,影響全民福祉,豈可反覆,自有傳喚必要,試申述之。
或謂:「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又如何?《宋史紀事本末》記載:司馬光執掌朝政,要對《免役法》有更易,希望大臣曾布配合,曾布回答:「當年免役法都是我制定的,自己又改過來,不符道義。」於是,曾君從朝中外放。試想:若曾布配合司馬光,何須貶官?甚至必當平步青雲?舉重以明輕,即便新舊黨爭,臣子尚且知恥,不願「髮夾彎」,況乎人主?今蔡總統「在野」,反美牛瘦肉精,「在朝」則稱時空變遷,要續行開放美豬,實不及古代大臣風骨,怎不能來作證,給蘇醫師伸冤,昭大信於全民?

或謂:總統之尊,豈能作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7號解釋》:「……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著有明文。
查更早時,有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李子春傳喚陳前總統水扁,並之後有上開憲法解釋,甚或在日後地檢展覽時,將此事傳為「天下第一庭」美談,只要證明事實有必要,於法於理,焉有總統拒作證之理?是以,既然萊豬使臺灣民意與政府及美方友人,立場諸多歧義,應總統親自作證說明。
或謂:讓總統到地檢署或警局,不是太屈辱了?且若蘇醫師要求對質,場面怎會好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可獲印證。……」著有明文。
查綜合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總統仍不能豁免作證義務,在民事訴訟法有規定,刑事訴訟時也可類推,在「元首所在」(例如:總統府)作證,並無降格的疑慮;況且,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事訴訟法規定,蘇律師在偵查期間,亦不可能「一對一」詰問蔡總統,應無蘇醫師與蔡總統,於偵查時面紅耳赤,尷尬場面可能;若仍總統拒絕作證,總統不僅道義有虧,更恐違反憲法,法律律作證義務,恐係不智之舉。

或問:公開遊行反美牛,縱使蔡總統所為,有調查必要與關聯嗎?《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定有明文。 (相關報導: 黃維幸觀點:慎防威權人格恣意和威權政治泛濫的傾向 | 更多文章 )
查總統政躬康泰,並無任何不克配合調查情況,此其一;且總統與民進黨要員,在野時多次公開宣示萊牛有毒,蘇醫師亦躬逢其盛,參與配合,與本案萊豬是否仍有毒性,有重要關聯,此其二;且本案萊劑是否有毒,國內紛爭頗多,若有總統作證,比當一槌定音,可使事實明瞭,此其三;且先前馬政府時期,法律無食安法第46條之1刑事處罰,且馬政府並未「查水表」,迫害蘇醫師;今「新法辦舊人」,自非同一證據再行調查,此其四;綜上四者,蔡總統就本案作證,有必要性與關聯性,亦非蘇醫師無理取鬧。